深圳市法制办关于征求《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6-04-28 00:11:04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市场监管委起草了《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送我办审查。现将《办法》发送贵单位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并于2016年2月15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办,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感谢贵单位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深圳市法制办
 2016年1月14日
  (联系人:洪毅;电话:88121732,传真:88102930)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基本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信用统筹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

 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章   信息目录

 第七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实行信息资源目录动态管理。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会同信用中心、资源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市信用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目录编制规则)市信用目录对于自然人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识别标识码。对于商事主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使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标识码。
市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等类别。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可能涉及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列入授权查询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公开的除外。

 第九条(组织信息目录)纳入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证、年度报告等信息。
 (二)经营信息:包括能反映信息主体纳税、资产、负债、担保、利润等情况的信息。
 (三)荣誉信息:包括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和在国际上有影响力的组织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四)监管信息:包括在行政管理活动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经营异常状态等违法违规信息。
 (五)涉诉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及执行信息。

 第十条(个人信息目录)纳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执业资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个人荣誉信息: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和在国际上有影响力的组织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的信息。
 (三)个人不良信息,包括个人因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等违法违规信息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采集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得采集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征集机构)资源中心负责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无法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报送义务)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信用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报送时限)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应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第十五条(个人信息提供)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真实性责任)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披露机构)信用中心通过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息查询等方式统一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心应按照统一规范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具体格式由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会同信用中心确定实施。

 第十八条(信息公示)信用中心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基于实施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向信用中心申请共享公共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记录属于公开信息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响应并提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约定用途,并与信息提供单位协商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信息查询)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登录深圳信用网官方网站或其他方式申请查询公共信用记录。
 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在信用中心窗口申请查询。
 查询授权信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会同信用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查询记录】信用中心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披露期限)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荣誉信息、财务信息和涉诉信息在信息有效期内披露;
 (二)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监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从信息生成或生效之日起计算;状态内信息在信息有效期内披露。
 (三)个人不良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失效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询外,信用档案不得再披露。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三条【信用承诺】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制度。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在成立时,应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信用约束和惩戒。
 信用承诺纳入公共信用记录,在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存续期内披露。

 第二十四条【政府使用】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日常管理活动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表彰奖励、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信息主体基本信用状况,并将其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守信激励】建立守信激励机制。本市各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有良好荣誉记录、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的信息主体,可以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列入优先考虑对象。

 第二十六条【联动惩戒】建立失信联动惩戒机制。本市各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有严重违法和重大失信行为记录、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的信息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信息开放共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共享制度。信用中心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业征信机构等专业机构开放查询共享公共信用记录,鼓励以上机构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使用公共信用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专业机构开放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会同信用中心制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社会公众使用】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三十条(绩效考核)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并通报绩效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信息安全】建立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工作规定,保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信息核查】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核查机制。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中心应当定期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审核,对信用信息完整、准确情况进行自行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提高数据质量。

 第三十三条(信息自查)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中心更正。信用中心应当对更正信息情况进行记录并披露。
 信用中心发现所征集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信用中心。

 第三十四条【信息异议申请】组织和个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信息更正】信用中心接到组织和个人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社会组织或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组织或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息更正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书面答复,并同时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中心。

 第三十六条【异议报告】对组织或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信用中心按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及时调整。组织或个人对信息提供单位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报告,信用中心应当将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和异议报告同时附加在该条公共信用记录后,与该条公共信用记录同步披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责任】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信用中心、资源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在征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信用中心、资源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故意隐匿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本办法由-----------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政府2015年度立法计划及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要求,市市场监管委组织起草了《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送我办审查,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一)新时期,国家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的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3-2020年)》也提出要加紧评估修订我市现有信用规章文件,抓紧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我市亟需确立公共信用法规制度。一是后商改时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需要社会信用体系支撑。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势中、事后监管,信用监管是主要手段,迫切需要先消除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就需要发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深圳信用网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信息共享,促进监管信息在部门之间和社会上流动,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二是我国公共信用法律制度缺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不适用本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仅对工商部门掌握的企业类信息的公示活动进行了规范。因此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定公共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三是我市公共信用体系建设亟需法制保障。目前我市正在按照“两建”工作部署,积极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将建设覆盖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四大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档案,将开通“信用深圳网站”,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2015 年8月市编办批复成立深圳市公共信用中心,专门负责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由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涉及面广、社会敏感性强,系统、机构的运行和业务规定确立亟需法制保障。

 (三)我市原有的信用规章制度与新出台的上位法冲突。我市于2002年在全国率先出台了《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2号令)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6 号令),对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但近年来国务院陆续颁布实施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规则做了规定,我市原有的信用规章制度与新颁布的上位法有冲突,亟需做出调整,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四)其他省市陆续出台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1年陕西省人大率先颁布《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福建、山西、内蒙古、河南、上海、江苏、安徽、贵州等省市近年来相继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件形式上有的是省级行政规章,有的是省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我省由省发改委牵头,正在调研起草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内惠州市今年已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广州、珠海等市正在调研起草该办法。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包括八章四十条,主要内容框架是:
 (一)总则,明确立法原则、定义、适用范围、管理体系和机构等。
 (二)信息目录: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单位,采取概括列举式规定商事主体、个人、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四大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含的主要内容。
 (三)信息征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的主体、信息报送单位的权利义务、信息归集的相关规则。
 (四)信息披露: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主体及三种方式,不同披露方式的规则、披露期限等;
 (五)信用奖惩:包括信用承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政府带头使用、鼓励查询、信息开放等制度。
 (六)信息管理:包括信息安全管理、信息核查、信息异议处理等
 (七)法律责任。
 (八)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公共信用的外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规定,公共信用建设,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设施部分,其外延为政府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进行的基础性信用系统建设、基本的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失信惩戒机制建设等方面,是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行政引导和公共服务的体现,特征体现在基础性和公共性,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征信系统建设方面,推动建设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二是在信息征信方面,只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涉及商业交易信息;三是在服务方面,提供公共服务,基本是免费服务,对内辅助政府信用监管,对外满足社会基本信用查询需求,同时对专业机构开放信用数据,降低其信息采集成本,推动信用信息在全社会传播;四是在失信惩戒机制建设方面,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推动构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联合惩戒措施,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

 (二)关于公共信用机构的职责。按照市编办《关于我市公共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5〕24号)要求,本办法分别界定了市社会信用统筹办、信用中心、资源中心的职责。为对外区别于商业征信机构、对内区别于政务信息公开部门,对信用中心的职责界定为:只负责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涉及市场交易、履约等商业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里形成公共信用记录,向社会和职能部门提供公共信用报告查询。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信息目录是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基础,也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基础。办法专章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了目录编制机构和发布程序。同时办法按照能反映信息主体基本信用状况的原则,参考国家信用标准和省信用办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息进行了基本分类,其中组织类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财务信息、荣誉信息、监管信息和涉诉信息五类;个人类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和不良信息三类。

 (四)关于信用信息披露渠道。参考陕西、辽宁、内蒙古等省市的做法,本办法结合公共信用的定位和信息的法律属性,确立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三种方式:一是对可以公开的信息,面向社会采取信息公示方式披露;三是对授权查询信息,面向社会采取单个信息查询方式披露;三是对职能部门,采取信息共享方式披露,包括可公开的信息和授权查询的信息。

 (五)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失信惩戒达到目的的主要手段是通过信息使用促进失信信息的传播和扩散,使得失信者 “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本办法专章规定了信用信息使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措施:一是政府机关带头使用,对有优良记录的信息主体给予激励,对有严重失信记录的信息主体给予联合惩戒;二是专业机构使用,为方便专业机构的大批量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办法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可以向社会专业机构开放共享;三是社会组织和个人使用,鼓励任何组织在和个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积极主动查询信用信息。

 (六)关于信息开放。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明确提出: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意识,有序开放政府数据,方便全社会开发利用。对我市来说,确立信息开放制度很有必要:一是可以促进信用信息按照规范的程序传播;二是培育信用服务机构,降低其信息采集成本;三是可以发挥政府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导向作用,提升信用中心的社会影响力。但目前信息开放还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信息泄露安全和信息错误可能引发社会关注。深圳作为改革特区,可以立法先行先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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